李云舒等:新规落子争议浮标——医保基金监管争议实务米兰体育- 米兰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观察之一

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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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7号)已于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本文以该细则的条文体系为线索,结合《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近五年来的执法与司法实践,评析细则在智能监管体系确认、定点机构义务精细化、违法行为认定标准细化、基金损失计算规则明确、处罚裁量校准以及行刑衔接机制等方面的制度创新,并就实务中若干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进行探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自2021年5月1日施行以来,为医保基金监管奠定了法治基础。据国家医保局公布的数据,2019年至2024年,全国医保系统共追回医疗保障基金逾1200亿元,初步扭转了医保基金监管“宽松软”的被动局面。

  然而,《监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仍属框架性、原则性的,执法实践中面临诸多操作层面的困难。例如,“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的主观心态难以直接取证;“拒不配合调查”“诱导他人冒名虚假就医购药”等概念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随着DRG/DIP支付方式改革的深化,违规金额与基金损失的关系、损失计算方式及时点等问题也亟待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回应。

  在此背景下,国家医疗保障局制定并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共5章46条,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秉持“聚焦实践、精准施策”“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系统衔接、协同治理”的立法理念,致力于将《监管条例》的框架性规定转化为可执行、可追责的操作标准。本文以《实施细则》的条文体系为线索,逐章评析其制度创新及实务影响。

  第一,明确上位法依据。《实施细则》第一条将制定依据从《监管条例》扩展至《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拓宽了医保基金监管的规范基础。

  第二,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确认智能监管体系。《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全流程、全领域、全链条的智能监管体系。”此前,智能监管主要以政策文件和技术标准的形式推进,如国家医保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的通知》等。《实施细则》将智能监管从技术工具纳入制度体系,意味着定点医药机构对接智能监管子系统、配合事前提醒和事中审核,已从政策倡导转变为法定义务。据国家医保局发布会介绍,目前已公开发布8批智能监管规则及知识点,全量收录近25万条规则和知识点,定点医药机构可将相关规则直接嵌入HIS系统。

  《实施细则》第二章从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三个维度,对基金使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

  《实施细则》第四条至第七条细化了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值得关注的有两个要点:其一,第四条第一款要求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将协议管理纳入行政监督之下;其二,第四条第三款要求经办机构“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基金使用行为”,明确经办机构对违规行为的主动纠正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在医保基金的结算机制上,各地普遍采用“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的模式。以分值结算为例,部分地区的服务协议约定月度结算按分值系数(如0.8)拨付,即医保基金仅拨付审核确认金额的80%,剩余20%不予拨付。已拨付的80%中还可能预留5%作为年度质量保证金。这一结算机制对后文讨论的基金损失计算具有重要影响——即违规项目的费用总额并不等于医保基金的实际拨付金额。

  《实施细则》在《监管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定点医药机构的义务。第九条要求定点机构“积极应用医保码(医保电子凭证)、视频监控、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药品耗材追溯码”,并“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第十条新增了处罚公示义务——定点机构被责令暂停或中止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的,应当在“相关责任部门和定点医药机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并对参保人员做好解释”。

  此外,第十二条规定了定点机构申请解除或不再续签服务协议时的“退出核查”机制:经办机构“可以视既往协议履行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因,或者根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费用开展全面核查。核查发现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解除或者不再续签服务协议。”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定点机构通过主动退出逃避监管,堵住制度漏洞。

  《实施细则》第七条为定点机构建立了双向约束机制。该条第一款规定: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保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程序要求:定点机构应当在协议履行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同级的医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具体情形和约定,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定点机构面对经办机构的扣款、拒付等处理措施,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只能选择接受或直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述不仅提供了一个“行政内部协调”的前置救济途径,还为该途径设定了明确的书面申请要件和60日处理期限,使其具备了可操作性。后续系列文章将就救济权的实务运用进一步讨论。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多部门协作监管和跨省异地就医监管作出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医保行政部门与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建立沟通协调、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与反馈、联合惩戒等机制”。第十五条要求“健全跨省异地就医基金使用监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联合检查等工作制度,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多层级监管的协调问题。实务中,省级飞行检查或交叉检查的结论与当地医保部门日常检查的结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这种“同事实、异定性”的矛盾,不仅涉及违法行为认定的标准统一问题,还涉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实施细则》对这一问题尚未给出明确的衔接规则,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探讨。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首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具体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机构端的八种情形,包括: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和关联场所检查;阻碍询问有关人员、授意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或组织串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逾期不提供有关资料;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等。第十八条列举了参保人端的七种情形,包括:拒绝接受调查且不提供其他可接受调查的场所;拒绝就本人待遇享受、就医购药、健康状况等作出说明或提供虚假说明等。与此配套,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机构暂停结算的处理措施,第十九条规定了对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暂停联网结算的处理措施。此前,“拒不配合调查”的概念较为模糊,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此往往存在不同理解。《实施细则》的明确列举有助于减少争议,也为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提供了行为预期。

  《实施细则》在信用管理方面作出了三个层次的制度安排。第一,针对定点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医保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加强法治教育、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等信用管理措施。第二,针对定点机构相关人员,第二十二条要求加强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根据“违法行为、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性质及其负有责任程度等对相关责任人员设置相应管理措施”——这即是实务中所称的“驾照式记分”制度的规章依据。第三,针对参保人员,第三十四条建立了分级分类信用管理机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法治教育、守法承诺、加强审核复核、限制定点范围、加强智能提醒、公开违法违规信息等。

  “监管到人”是《实施细则》的一大亮点。此前,医保行政处罚主要以定点机构为对象,即便涉及个人违规,处罚也多落在机构层面。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确立,使得直接责任人员面临被记分、暂停甚至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法律后果,极大地强化了个人层面的合规激励。

  法律责任章是《实施细则》体量最大、对实务影响最为深远的部分。该章集中回应了《监管条例》实施以来执法实践中最为关注的一系列难题。

  随着支付方式改革的深化,DRG/DIP付费下的违法行为认定成为监管的新课题。《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了关键回应:“在按病种付费下,定点医药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依照条例规定追究违法责任;采取高套或低编病种(病组)编码等违反医保支付方式管理规定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这意味着,“高套”或“低编”病种编码被明确纳入了《监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涵射范围,为此前实践中已有但法律依据不够充分的此类处罚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定点医药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的,可以依照《监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即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将追溯码义务纳入了行政处罚的射程,是对“回流药”专项整治的制度性支撑。

  《监管条例》第四十条以“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作为骗保行为的主观要件,但“目的”在实务中难以直接取证。《实施细则》对此采取了分层回应的策略。

  第一层是客观行为推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定点医药机构存在《监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如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过度诊疗、串换药品等),且通过虚假宣传、违规减免费用、提供额外财物(服务)等方式组织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应当认定为存在骗保目的”。这一规定的逻辑在于:客观违法行为叠加组织诱导行为,两者共同指向骗保的主观意图,因此可以强制推定。

  第二层是直接认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各类骗保行为的客观情形进行了系统梳理——第二十五条细化了“诱导他人冒名或虚假就医购药”的具体情形;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协助”的认定标准;第二十七条列举了五种“其他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行为”。据新闻发布会解读,这些客观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欺诈骗保,不适用推定规则中的证明除外。

  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的抗辩空间。《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本身并未规定“证明除外”的豁免机制,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该一般性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第二十八条的推定?如果行政机关此前的检查结论为“未发现”违法行为,定点机构据此产生了合理信赖,能否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主张不具有主观过错?这些问题仍有待后续实践予以澄清。

  1. “违规金额”与“基金损失”的区分。在《实施细则》出台之前,“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并不明确,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将“违规金额”(即违规项目的全部费用)直接等同于“基金损失”的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此作出了重要回应,但采取的是“排除法”。第一款规定“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按项目认定”;第三款明确“违法行为导致后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因起付线、分段报销比例等结算因素变化而增加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不计入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条文本身并未正面定义“基金损失”的含义,但通过排除“因结算因素变化而增加的支出”,已经暗含了一个前提:基金损失应当以医保基金的实际支出变动为衡量标准,而非违规项目的费用总额。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的《实施细则(草案)》第四十三条曾明确将“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定义为“因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增加额”,正式稿虽未保留这一定义,但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医保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司负责人在解读时仍指出,应将“因违法行为导致基金多支出的部分”认定为基金损失。综合条文的排除规则、征求意见稿的定义以及发布会的解读,可以合理推导出:基金损失的计算应以医保基金因违法行为而实际多支出的金额为基准,而非违规项目的费用总额。在分值结算体制下,如果医保基金从未按违规金额的100%向定点机构拨付,则基金的实际损失不等于违规金额。

  2. 基金损失的时点认定。第三十六条区分了不同结算方式下“造成基金损失”的时点。对于定点机构,采用“申报+拨付”双要件——即只有当违法行为涉及的医药费用经申报且对应的医保基金拨付到该机构时,才构成基金损失。对于个人,则区分联网结算和手工报销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时点。这意味着尚未拨付的费用不构成基金损失。

  3. DRG/DIP下的专门计算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专门针对按病种付费下因病例入组错误造成基金损失的情形,提供了三种计算方式:差额计算法(应当编入与实际编入两个病种之间的支付标准差额)、比对计算法(应当编入病种与按项目付费计算的差额)以及兜底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还规定“基金损失总金额能够精确计算的,应当逐笔精确计算损失额后加总计算。经充分调查,基金损失仍然无法核定的,可以采取按比例综合核算等方式计算”,并将具体计算办法授权国务院医保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轻微免罚”的三要件标准(第三十九条)。《实施细则》将《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细化为三个独立要件:“轻微”指违法行为未造成基金损失或造成损失金额较小;“及时改正”指当事人主动或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退回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指未造成基金损失,或虽造成损失但已及时退回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首违不罚”的认定规则(第四十条)。“初次违法”指定点机构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监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延长至五年)。“危害后果轻微”同时满足“损失较小且已追回”和“未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两个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医保局新闻发布会解读中明确:两年内曾因同一性质问题被协议处理过的,也不属于“首次违法”。

  《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建立了“协议先行但不替代处罚”的衔接规则:对于一般违规行为,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按协议处理即可;已造成损失的,经办机构协议处理之后仍需移送行政部门处罚。对于骗保行为,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同时,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处理”,堵住了“不罚即放”的漏洞。

  《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列举了12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涵盖组织参与类、伪造变造类、协助窝藏类以及抗拒执法类行为。第四十二条建立了“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同时,司法机关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后将案件移送回医保部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确保法律责任无缝对接。

  第四十三条将“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计算公式”等核心操作规则授权国务院医保行政部门和省级医保行政部门另行规定。这意味着《实施细则》虽然搭建了裁量校准的制度框架,但各省的裁量基准文件仍是执法实践的直接依据。第四十四条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参照适用范围。

  总体而言,《实施细则》的施行标志着医保基金监管从“框架搭建”进入“精细运行”阶段。在制度层面,它在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基金损失计算规则、处罚裁量校准、协议处理与行政处罚衔接、行刑衔接等方面均作出了实质性推进,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规范依据。在实务层面,《实施细则》对定点医药机构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智能监管体系的法定化意味着合规窗口的前移,信用管理与支付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意味着违规成本向个人层面传导,“轻微不罚”和“首违慎罚”的标准明确化则为合规整改提供了制度激励。

  与此同时,若干关键问题仍有待后续配套文件和执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例如,“违规金额”与“基金损失”在分值结算等复杂支付方式下的精确区分,“串换项目”在专科医院诊疗项目范围问题上的认定边界,省级交叉检查与当地日常检查结论不一致时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空间,以及第二十八条骗保推定规则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无主观过错不处罚”之间的衔接关系等。这些问题的澄清,既有赖于国家医保局和各省级行政部门后续裁量基准文件的细化,也有赖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司法审查。对于定点医药机构而言,在制度过渡期内,建议主动对接事前智能提醒系统、完善内部合规制度、留存历次检查记录和结算凭证,以最大程度降低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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